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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作者:宪法及宪法性法律   时间:2004-9-22   阅读717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 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 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 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 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 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 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 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作者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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